余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辩护意见

2021-12-07 10:32:19

南京刑事律师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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导读:
余某虽然进行捕鱼,捕鱼地点是否为水产资源保护区并不明确,且鱼类品种是否可以定义为鱼类资源并不明确。符合免除刑事处罚的条件,建议检察院作出不起诉的决定。......

余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辩护意见

XX律师事务所接收余某家人的委托,并经余某本人同意,指派我担任余某的辩护人。为了维护余某的合法权益,履行辩护人职责,协助公诉机关正确适用法律,现根据本案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,提出如下辩护意见,供公诉机关参考。

基本案情:2021年8月22日下午,被不起诉人余某在某水沟内放置了五个地笼,第二天下午,余某又携带一个地笼到该水沟旁起地笼收鱼时,被巡逻民警当场抓获,当场缴获地笼六个、小鱼六条,小鱼已全部放生。余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,自愿认罪认罚。

余某符合免除刑事处罚的条件,建议检察院作出不起诉的决定。

一、捕捞行为

1.地点

余某虽然通过地笼进行捕鱼,但是其放置地龙的位置处于某水沟内,该水沟是否为水产资源保护区并不明确。水沟内的鱼类品种是否可以定义为鱼类资源并不明确。

2.捕捞时间

根据案件调查,余某放置地笼的时间为2021年8月22日,该时间段是否为当地的禁渔期间。

3.违法捕捞的渔获,情节轻微

余某放置五个地笼,一共才捕获到小鱼6条。6条小鱼并不能对鱼类资源产生危害。同时6条小鱼的品种并不知晓,并且已经全部放生,吴某某对环境产生的影响已经全部消除。

二、认罪认罚情节,没有前科劣迹

余某具有如实供述并且认罪认罚的情节,并且在农业农村局禁捕退捕专项活动中主动上交了65个地笼,积极配合政府工作。平时表现良好,无其他违法犯罪行为。

三、余某家庭生活困难,捕鱼行为事出有因

余某长期一人生活,三个子女均为离异或丧偶家庭,年老收入较少,生活拮据。余某通过捕捞一些渔获来维持自己的生计。

综上所述:余某虽然实施了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三百四十条规定的行为,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。但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,具有认罪认罚情节,但其行为事出有因且平时表现良好,无其他违法犯罪行为。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,可以从轻处罚,依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》第十五条规定,可以从宽处罚。同时为了深入贯彻“少捕慎诉”的刑事司法原则,在此建议检察机关依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》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,决定对余某不起诉。

此致

XXX人民检察院

余某的辩护律师:XXX

日期:XXXX

 

附: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三百四十条 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】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,在禁渔区、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、方法捕捞水产品,情节严重的,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、管制或者罚金。

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六十七条 【自首】犯罪以后自动投案,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,是自首。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,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。其中,犯罪较轻的,可以免除处罚。

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、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,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,以自首论。

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,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,可以从轻处罚;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,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,可以减轻处罚。

 

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》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、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,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,愿意接受处罚的,可以依法从宽处理。

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》第一百七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,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,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。  

对于犯罪情节轻微,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,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。  

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,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、扣押、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、扣押、冻结。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、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,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,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。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。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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