张三窃取财物案不起诉的律师辩护意见
2021-12-07 10:49:23
南京刑事律师
张三盗窃案辩护意见
XX律师事务所接收张三家人的委托,并经张三本人同意,指派我担任张三的辩护人。为了维护张三的合法权益,履行辩护人职责,协助公诉机关正确适用法律,现根据本案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,提出如下辩护意见,供公诉机关参考。
张三符合法定不起诉的条件,人民检察院应当对张三做出不起诉的决定。
一、张三主观上不存在盗窃的故意,不构成盗窃罪。
根据视频监控显示张三于15:52:29拿出手机接听电话,手机通话记录可以相互印证。没有人能够在一边通话的状态下再想着去盗窃他人的财物。张三当时正处于通话状态,主观上根本不存在盗窃的故意
张三一直都没有打开包,包中的钱物一分未动。如果其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,那为何自始都不打开包将其中的一万元现金拿走?
二、涉案财物并不是在他人控制之下,属于遗忘物
现场监控显示受害人刘某某于15:13:38进入休息区,身上有两个单肩包,15:39:37至第一排落座,此时身上只有一个单肩包,其将本案涉案财物遗忘于最后一排。被害人在移动位置至第一排后始终在使用手机,根本忘记了其遗忘在最后一排的包。刘某某离开休息室2分钟后才发现包不见了,返回休息室内寻找,其先到最后一排寻找,再到第一排寻找可以反映出其当时根本不记得遗忘包的位置。刘某某对财物失去了控制。
包遗忘于酒店大厅的休息区,工作人员也并没有发现该财物。酒店大厅的工作人员也并没有对遗忘的包进行保管,即并没有对该财物行使第二重的控制支配权,只有有意识的控制他人的遗忘物,才能成立新的持有控制关系。
三、张三拾金不昧,主动将包交给民警。
案发后,民警找到张三后,主动打开汽车后备箱将包交还于民警。张三的行为是一种拾金不昧的优良行为。
四、张三是一位研究生学历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,没有前科劣迹
张三为事业单位工作人员,出于学术素养以及职业道德,也根本不肯能会做出盗窃的行为。此前也并没有任何犯罪记录。
综上所述张三不存在盗窃行为,符合人民检察院作出对其不起诉决定的条件,请求人民检察院依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》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:“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条规定之一的,人民检察院应当做出不起诉决定。” 及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》第三百六十五条规定:“人民检察院对于监察机关或者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,发现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,或者符合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,经检察长批准,应当做出不起诉决定。”
此致
XXX人民检察院
张三的辩护律师:XXX
日期:XXXX
附: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》第一百七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,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,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。
对于犯罪情节轻微,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,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。
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,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、扣押、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、扣押、冻结。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、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,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,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。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。
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》第三百六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对于监察机关或者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,发现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,或者符合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,经检察长批准,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。
对于犯罪事实并非犯罪嫌疑人所为,需要重新调查或者侦查的,应当在作出不起诉决定后书面说明理由,将案卷材料退回监察机关或者公安机关并建议重新调查或者侦查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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