辩护律师会见有哪些注意事项?
2021-12-06 21:38:02
南京刑事律师
1.不得为犯罪嫌疑人传递物品、信函,不得将通讯工具借给其使用
在实务中,有些律师可能因为不能正确应对来自犯罪嫌疑人及其家属的压力,或者受到委托人的欺骗,有意或者无意地在犯罪嫌疑人和其家属之间充当“信使”的角色。例如,为双方传递物品、信函,将自己的通讯工具借给犯罪嫌疑人与外界进行通话等。这样的做法本身不但违反了相关的法律规定,还可能帮助犯罪嫌疑人隐匿、毁灭、伪造证据或者串供,严重的情况下还可能导致对律师刑事责任的追究。因此,律师在面对为犯罪嫌疑人传递物品、信函或者将通讯工具借给犯罪嫌疑人使用的要求时,应当明确拒绝,即使由此承担丧失客户的后果。
2.不得帮助犯罪嫌疑人隐匿、毁灭、伪造证据或者串供,不得进行妨碍司法机关诉讼活动的行为
《刑事诉讼法》第42条第1款规定:“辩护人或者其他任何人,不得帮助犯罪嫌疑人、被告人隐匿、毁灭、伪造证据或者串供,不得威胁、引诱证人作伪证以及进行其他干扰司法机关诉讼活动的行为。”《刑法》第306条更是明确规定,在刑事诉讼中,辩护人“毁灭、伪造证据,帮助当事人毁灭、伪造证据,威胁、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”的行为属于“辩护人毁灭证据、伪造证据、妨害作证罪”。因此,作为辩护律师,应该严格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,不得通过自己的会见,帮助犯罪嫌疑人隐匿、毁灭证据或者伪造无罪、罪轻的证据,从而干扰正常的司法活动。
3.不得暗示、指使、诱导犯罪嫌疑人及其家属行贿
我国《刑法》中明确规定了行贿罪和介绍贿赂罪。《律师法》中也明确规定,律师在执业过程中不得向法官、检察官、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行贿、介绍贿赂或者指使、诱导当事人行贿。有上述违法行为的,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停止执业6个月以上1年以下的处罚,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;有违法所得的,没收违法所得;情节严重的,由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其律师执业证书;构成犯罪的,依法追究刑事责任。
在侦查阶段,尤其是在犯罪嫌疑人被羁押的情况下,犯罪嫌疑人和家属都希望律师能尽快会见到犯罪嫌疑人,希望犯罪嫌疑人能尽快出来,或者希望犯罪嫌疑人在羁押场所不遭罪,律师面对这种情况可以理解家属的心情,但要坚持原则,绝不能暗示、指使、诱导当事人向有关机关或者人员行贿,以达到不法目的。
4.不得泄露当事人的隐私或者知悉的其他情况或信息
《刑事诉讼法》第46条规定,“辩护律师对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委托人的有关情况和信息,有权予以保密。但是,辩护律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委托人或者其他人,准备或者正在实施危害国家安全、公共安全以及严重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犯罪的,应当及时告知司法机关”。会见活动是律师的执业活动之一,律师对在会见过程中获悉的犯罪嫌疑人或者委托人的隐私、有关情况和信息,有权予以保密。泄露个人隐私的,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,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;有违法所得的,没收违法所得;情节严重的,给予停止执业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的处罚。因此,对于个人隐私的保密,不但是辩护律师的权利,也是辩护律师的义务。
当然,辩护律师如果在会见过程中知悉委托人或者其他人,准备或者正在实施危害国家安全、公共安全以及严重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犯罪的,则应当及时告知司法机关,这是法律规定的辩护人的告知义务,但这里所涉及的犯罪仅限于危害国家安全、公共安全以及严重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犯罪,其他犯罪不在告知的义务范围之内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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